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嗣於上述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六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復有安非他命一包0‧六公克扣案,且扣押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和乙○○在一起聊天,乙○○見到警察來就將安非他命丟在紙箱內,扣案之物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一)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 發覺渠 等二人有往外丟擲不詳物品之舉動,經警調查後在一只紙箱旁起出本件扣押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一包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埔警刑字第四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二)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系爭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乙○○的,是他見到警察來,就將安非他命丟在紙箱內等語;而另案被告乙○○於警訊中,對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拒絕回答,保持緘默,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可考,另遍翻偵查卷內所附之卷證資料,乙○○除於警訊中對警詢問之問題拒絕回答,保持緘默外,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未再行傳訊乙○○詳查實情,卻謂「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云云,實不知其所指「證述明確」為何物?
(三)次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係乙○○所丟棄,為其所有,且乙○○亦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綜上,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既為另案被告乙○○所有,檢察官未詳查實情,僅以乙○○於警訊中保持緘默之情,即遽以認定被告甲○○持有本案之安非他命,實嫌速斷。揆諸前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