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四七八四、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明知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遭二名機車騎士搶奪),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該行動電話占為己有,並質押予丙○○(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丙○○涉嫌竊盜案件(業經審結),當場查扣該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又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市○○路遭搶之物,確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此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而被告撿拾堪予使用之行動電話時,衡情應知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詎其竟仍據為己用,是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為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暨該行動電話之價值,致被害人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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