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玉枝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 劉錦團 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帳號0一五二五九號、票號W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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