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第一四七、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總毛重參點參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參陸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貳只、攙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伍點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肆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總毛重參點參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參陸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貳只、攙有海洛因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伍點肆公克、驗餘總淨重肆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刻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或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星期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之一號、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十二小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六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二只、攙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及分裝袋七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至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當日或之前幾日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故有陽性反應。經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約一星期施用一次,每次施用一點點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復查,毒品具極高之成癮性,不易戒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曾施用毒品,則與當日相距一星期之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時,正屬其施用之成癮週期,如何能不施用?況且被告之尿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日連續三次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鑑定,除第一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兩次均同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尿液檢驗報告分別存卷可稽。且按,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吸用安非他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四點八三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卷)。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二只、攙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及分裝袋七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無法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情況嚴重,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小包(驗餘淨重一‧三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殘餘海洛因之分裝袋二只、攙有海洛因香菸一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依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七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台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