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錦標羅瑞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謝錦標、羅瑞玉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閱明無誤(按於該事件中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文書結果,以「原址查無此人及無人領取」退回,有該會回函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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