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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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62號
原告 黃森財 住○○市○里區○○街0段000巷0號
被告 潘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年112月2月6日於手機交軟體認識,同年4月6日結婚,被告於同年8月27日於手機交友軟體平台weplay結識網名為「 姜姜 」之男子,8月31日於交友平台互掛結婚cp戒指,並於同年9月1日佯稱與妹妹唱歌,實際與該男子出遊,被告於同年9月5日即向原告表示因不想背負家庭責任,想解除婚姻關係,並以罹患重度憂鬱症,若不放其自由會以生命終結來獲取,原告聽被告苦苦哀求,於同年9月6日離婚,同年10月6日原告才由被告方得知是因「姜姜」之男子曖昧才興起離婚念頭,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weplay線上桌遊」為可供多人遊玩之網路遊戲,遊戲中有「成就」系統,如在遊戲中完成各種特定任務,系統即會發送獎勵,其中「結婚」即為一種成就,自不得以被告在遊戲中與其他玩家結婚,即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原告提出被告動態中使用遊戲暱稱為「姜欸未婚妻」,此暱稱為兩造離婚後才更改,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照片,大都為離婚後之動態,被告在離婚前針對不特定網友之正常互動,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
㈢被告單純收受網友贈送虛擬禮物行為,僅能做為裝飾用,不得再轉換為實體財物,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不曾與原告所稱姜姓男子出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遊戲截圖、兩願離婚書、原告個別諮商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諮商證明、勵心心理諮商所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服務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與 黃詩珊 交往,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與訴外人姜(江)姓男子因手機交友軟體平台weplay結識,兩人互稱「姜欸未婚妻」、「奈欸未婚夫」,依據卷附線上遊戲截圖,期間兩人言語多有親密示愛,又於112年10月12日被告貼上兩人同在床上照片(卷第71頁)、112年11月19日兩人以貼臉合照為首頁並以「他/她的小窩」為名,上開時間點雖為兩造離婚之後,然觀諸網頁上於112年10月18註記被告與訴外人姜(江)姓男子載明:「我們在一起已經59天」、112年11月19日載明:「我們在一起已經85天」(卷第35、167頁),回溯被告與姜(江)姓男子交往日期均在兩造結婚期間,被告辯稱為交友遊戲中成就之獎勵云云,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與姜(江)姓男子之交往程度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從結識、結婚至離婚期間尚短暫,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財所資料置證物袋)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證物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顏阿燈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