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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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告 金亞萱

訴訟代理人 江妮妮

楊灶 律師

被告 黃方宇

兼訴訟代理

游秋萍

被告 賴昱霖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被告 黃善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昱霖、黃方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其中新臺幣2,940元由被告黃善和、游秋萍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昱霖、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如以新臺幣131,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如以新臺幣137,0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黃方宇、賴昱霖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14日及19日當庭追加 楊善和 、游秋萍二人為被告,變更為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189,992元及利息,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減少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減縮訴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黃善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昱霖於111年5月7日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黃方宇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西北角口時,因操控能力欠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黃方宇及後座乘客即原告2人連人帶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20,878元、傷口護理與器材費6,504元、交通費用12,36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227,250元、看護費12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共計1,189,9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方宇、賴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992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992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方宇、黃善和、游秋萍略以:原告明知被告黃方宇有飲酒仍委託其載送回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傷口護理及器材費用僅有兩張記有明細,其餘未附明細,而該等藥局皆有販售日常生活用品,認如原告未提明細,不可遽認亦屬本件車禍所付之醫療用品。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之明細均未載明起迄地點亦難認為前往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薪資損失部分,認原告提出宏亮髮藝入職證明恐為虛構,111年5月該時正面臨疫情爆發,服務業均深受影響,殊難想像原告能於111年5月10日入職報到,應屬臨訟編篡之詞,且原告復於同年6月起即進行外拍工作,其是否確受有薪資損失已有可疑。看護費用部分,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江妮妮提出之事假證明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僅以免用發票章為佐,有違常情,否認形式真正。再者,原告受系爭傷害該時為疫情爆發同前所述,是江妮妮3個月事假究乃因疫情衝擊服務業因素抑或照顧原告,亦令人生疑,而不堪採認。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過高,且從原告於社交平台所上傳之照片可見系爭傷害並未造成其莫大損害,仍能於傷後月餘,便四處遊玩。更甚者,還於同年8至10月前往健身房健身,實未見原告所稱述身心俱疲、痛苦非常之情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昱霖略以:

 1.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及111年10月17日在內科部、影像醫學部就診與本件車禍無涉,應予剔除。傷口護理及器材費用部分,除可辨識明細部分外,其於皆應剔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未有就醫明細相互印證,以佐確有前往就醫之事實,應不可採。而原告因何故需於同年5月23日租用救護車亦有可議。且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多為400元左右,原告卻於同年7月6日花費800元,亦未敘明何故,亦不可採。薪資損失部分,台大醫院所開立之證明書僅表示原告需休養三個月,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3個月計算為宜。看護費用部分,依前開台大醫院證明書,專人照護僅需6週已足,是此部分應以6週計算時長。再者,江妮妮亦應提出月薪41,000元之證明。精神慰撫金應審酌當事人之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被告賴昱霖僅國中肄業,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且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乃原告邀同被告黃方宇飲酒後騎車方致事故發生,認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宜。

 2.本件被告黃方宇乃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就被告黃方宇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認本件車禍被告黃方宇與被告賴昱霖為各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是被告賴昱霖應僅須負擔確認後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半。另原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96,461元,亦應於確認損害賠償金額後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昱霖因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被告黃方宇因未注意車前撞之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認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賴昱霖、黃方宇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則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藥費得請求119,688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20,878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及 萬芳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佐(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而其中111年1月11日之內科看診費用540元乃發生於本件車禍前,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刪除(見本院卷第276頁);又其中111年5月23日之醫療費用640元、111年6月24日之醫療費用195元部分,原告雖僅分別請求其中600元、50元,惟上開兩筆醫療費用均是原告為了取得診斷證明書而生,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花費,並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而提出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之上開兩筆費用600元、50元,亦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9,688元(計算式:120,000-000-000-00=119,688);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⑵至被告賴昱霖雖爭執111年10月17日於影像醫學部就診與本件車禍無涉云云,惟影像醫學部之費用乃因原告有骨折、韌帶斷裂等傷害,進行傷害復原之檢測,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傷口護理與器材費得請求1,050元:

 ⑴經查,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彈力帶之費用360元,以及購買腋下鋁拐之費用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上開物品為輔助行走及照護傷口所用,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乃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有因系爭傷害而另外支出5,454元云云,並提出美德奈、杏一及康宜庭萬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惟其中記載「蘇菲極淨肌天然原生」之項目應為女性生理用品,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而其餘部分從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無法辨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3.交通費得請求12,36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左側髖臼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臺大醫院急診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且經醫師建議不宜過度勞動6個月,至少復健6個月,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堪認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即至111年11月23日止,行動均有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而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就診,共24次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檢驗及預約單及物理治療紀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305至315頁),而兩造對於計程車費用以單趟22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90頁),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上開日期之就診醫療費則為10,560元(計算式:220元×來回2趟×24次=10,5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4日就診交通費部分,因無證據認定原告於當時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進行左側髖臼復位內固定手術甫結束,而住所位於公寓三樓,並無電梯需專人以擔架抬上樓,方經醫生叮囑以救護車運送回家,並支出1,800元等情,則據其提出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審酌原告上開說明與其傷勢、常情均相符,故堪認可採。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就醫交通費之金額為12,360元(計算式:10,560元+1,800元=12,360元),堪以認定。 

 4.薪資損失得請求89,597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8月23日止,堪以認定。

 ⑵而審酌原告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均有從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有原告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堪認原告確有工作之能力,雖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0日原計畫前往宏亮法藝擔任設計師助理乙節,因原告所提出之入職證明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無從認定為真實,然尚可認定原告若無發生本件車禍,於通常情況下應能找到其他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是認原告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可採,故認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89,597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3+17/31)≒89,597元】,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5.看護費用得請求84,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週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至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故堪認定。而原告稱是以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然就看護費損害金額之認定,應以其通常情況下因此支出之看護費認定,而非以照顧者原本之薪資為認定,惟就原告難以舉證其通常應支出之看護費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依目前收費之行情,全日照護應以1日2,000元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42日=84,0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1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賴昱霖、黃方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個資資料袋)、被告賴昱霖、黃方宇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6,695元(計算式:119,688+1,050+12,360+89,597+84,000+150,000=456,695)。

 ㈢原告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與有過失,亦須承擔其使用人黃方宇之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方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原告既經被告黃方宇騎乘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方宇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於向被告賴昱霖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承擔被告黃方宇之過失。再者,原告是明知被告黃方宇飲酒,仍不顧風險自願搭乘其所騎乘之B車,有被告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審酌酒駕本即有高度可能會發生車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堪認原告自願由酒駕之黃方宇搭載之行為,乃屬自陷風險之行為,就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亦為因果關係之一,是其應自負部分責任,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黃方宇、賴昱霖之賠償金額。爰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賴昱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較高於被告黃方宇,而被告黃方宇之過失比例又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被告黃方宇、賴昱霖各負擔20%、30%、50%之過失責任。

 3.而就被告賴昱霖應給付之50%責任部分,應其與被告黃方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應由被告黃方宇與其連帶負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昱霖、黃方宇連帶給付228,348元(計算式:456,695元×50%≒228,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黃方宇所應負擔之30%責任部分,因黃方宇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向被告賴昱霖承受被告黃方宇與有過失之責任,故被告賴昱霖毋庸就此部分負責,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方宇負此部分之責任,而請求其給付137,009元(計算式:456,695元×30%≒137,009元),堪以認定。

 ㈣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96,46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昱霖及黃方宇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1,887元。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透過被告賴昱霖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受有96,461元之保險金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於原告得向被告賴昱霖應負擔之金額扣除,則於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昱霖、黃方宇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1,887元(計算式:228,348元-96,461元=131,887元)。 

 ㈤被告黃善和、游秋萍應與被告黃方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與被告黃方宇與賴昱霖連帶賠償之部分,則屬負不真正連帶關係。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屬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2.經查,被告黃善和、游秋萍為被告黃方宇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方宇乃19歲餘未滿20歲,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善和、游秋萍並未主張監督未有疏失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方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黃善和、游秋萍、黃方宇連帶賠償之範圍中,就與被告黃方宇與賴昱霖連帶賠償之金額131,887元部分,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屬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3日當庭為訴之擴張聲明變更,其意思表示乃當庭送達被告賴昱霖、黃方宇、游秋萍,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將次庭期筆錄送達被告黃善和(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等人均於112年12月20日前收受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原請求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黃善和、游秋萍為被告,最終請求金額為1,189,992元,則應徵收裁判費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781元,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民國)

科別

1

111年6月1日

骨科

2

111年6月12日

磁振掃描

3

111年6月15日

骨科

4

111年7月6日

骨科

5

111年7月27日

骨科

6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7

111年8月5日

肌肉骨超音波檢查

8

111年8月8日

物理治療

9

111年8月11日

物理治療

10

111年8月16日

物理治療

11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12

111年8月24日

骨科

13

111年8月30日

復健科物理治療

14

111年9月1日

復健科

15

111年9月6日

物理治療

16

111年9月20日

物理治療

17

111年9月21日

骨科

18

111年9月23日

物理治療

19

111年9月27日

物理治療

20

111年9月29日

復健科

21

111年10月4日

物理治療

22

111年10月11日

物理治療

23

111年10月17日

影像醫學部

24

111年10月18日

物理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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