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5行補充:「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11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該路段38之
2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自行摔倒在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甲○○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經醫院檢測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
6.9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且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發生交通事故後幸未致他人受傷,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未依規定履行一定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舊法罰金│║││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最低度刑│║││0元折算1日。│及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結果│新法│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均較低,│║││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上開9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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