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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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44號

原告 陳銘錫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告 溫汶輝 (BOONVOONHUI)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39元,及被告溫汶輝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被告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憲雖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辯稱其個人於113年5月3日於南投地方法院進行調解,惟本案113年3月15日當庭改定113年5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黃威憲當庭並無意見,且於庭前均未具狀或來電表示因上開調解期日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溫汶輝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駕駛被告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時,倒車未依規定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NBP-2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脘撕裂傷約1.5公分長、臀部挫傷、右側遠端橈股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溫汶輝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381元、2.看護費用92,400元、3.減少工作之損失106,800元、4.機車修理費21,580元、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明威公司所有,被告溫汶輝於執行被告明威公司職務中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明威公司自應與被告溫汶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明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答辯陳述:被告溫汶輝駕駛之車輛係被告明威公司所有,但被告溫汶輝是混泥土車班訴外人連勝工程行即 李奎霖 之員工,事故當時,僅係出借系爭大貨車予被告溫汶輝使用,被告溫汶輝並非被告明威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明威公司與訴外人連勝工程行有業務上之配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溫汶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收據、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溫汶輝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堪採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38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遠端橈股及尺骨骨折,於111年9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1年9月17日住院,於111年9月17日接受右側橈股及尺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患肢不宜過度負重,…」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術後1個月即111年9月17日起自同年10月16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提專業看護之每日2,8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術後1個月專人照顧費用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35,600元,事故後共計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06,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3、54、23頁)。觀諸原告111年4、5、6、8月份薪資明細表、應領薪資各為37,380元、35,550元、37,260元、36,075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約35,600元,未逾上開平均數,自屬可採。且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6,800元(計算式:35,600元×3個月=106,800元),洵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1,58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7、38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至111年9月16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158元(計算式:21,580元×1/10=2,158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溫汶輝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溫汶輝倒車未依規定,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溫汶輝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77,381元、看護費用54,000元、減少工作損失106,800元、機車修理費2,15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40,33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溫汶輝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溫汶輝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溫汶輝賠償金額應減為308,237元(計算式:440,339×0.7=308,2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498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溫汶輝賠償之金額為246,739元(計算式:308,237-61,498=246,739)。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威公司辯稱被告溫汶輝是訴外人連勝工程行之員工,事故當時僅係出借系爭大貨車予被告溫汶輝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1頁),縱可認被告溫汶輝係受僱於訴外人連勝工程行,並非被告明威公司,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溫汶輝係駕駛被告明威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自外觀上可使一般人認知其係為被告明威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被告明威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與連勝工程行有業務上之配合(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溫汶輝既係駕駛被告明威公司之車輛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客觀上即屬被告明威公司之僱用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威公司應與被告溫汶輝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明威公司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溫汶輝自113年2月5日、被告明威公司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6,739元及被告溫汶輝自113年2月5日起、被告明威公司自113年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明威公司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就實體部分陳述,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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