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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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乙○○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家中向乙○○詐稱願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出售予 蔡某 ,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五萬元予甲○○,並約蔡某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屆期在監理所甲○○即要求乙○○先付二十萬元,蔡某仍不疑有詐乃如數交付,詎甲○○藉故找監理黃牛辦理過戶之機會,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無蹤,事後又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竹監桃字第二三四八九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見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一0九號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交付定金五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復再藉口辦理汽車過戶,使被害人交付車款二十萬元予被告等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目的所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曾犯二次詐欺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件詐得告訴人金額二十五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