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0九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空夾鍊袋玖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所之地下室為警盤查時經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三三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英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二支、空夾鍊袋九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個,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前開居所為警拘捕到案。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為警追緝時,尚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二支,其數量非寡,應非僅供一次施用毒品所需,足徵被告應有其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表示同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三‧三三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二支、空夾鍊袋九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