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О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七樓住處,乙○○與甲○○因金錢等細故發生口角,乙○○與甲○○竟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甲○○因此受有前胸部多處抓傷、雙手及右臉擦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左嘴角二公分撕裂傷、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出手抓傷告訴人即被告甲○○成傷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甲○○打我,他掐住我的脖子,我沒有辦法,才會反抗抓他,我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益的意思而排除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告訴人甲○○之女即證人 周儷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時,父母親在客廳打架,後打到沙發上,父親壓住母親打,後又移至牆邊,父親掐住母親的脖子,母親有反擊,他們二人是以手打架,在沙發那時母親有反擊,並推開父親。我到客廳去看,看到我父母互相叫罵,他們二人吵到一半,媽媽拿電話、塑膠筆筒往爸爸身上丟,爸爸伸手來擋,爸爸把媽媽壓到沙發上,並用手打她的臉,我看到後就把爸爸拉到一旁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二一頁正面、本院卷第四八頁),復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八頁正面)。而衡以證人周儷娟與被告乙○○、告訴人甲○○間彼此至親,所言必當謹慎小心,而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其所述尚可採信。依證人周儷娟上開證述可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客廳發生口角爭吵之際,被告乙○○先對告訴人甲○○丟擲物品後,雙方才進而發生扭打,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甲○○先為不法侵害,再由告訴人甲○○受傷部位係前胸部多處抓傷、雙手及右臉擦傷,衡情應非被告乙○○被毆後,單純施以防衛行為所能造成,應認被告乙○○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夫, 業據渠 等二人所同認在卷,係被告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諭知被告乙○○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據上論斷欄卻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後猶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惟念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因夫妻細故爭吵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夫妻一時齟齬,致生衝突,而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