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能全部受償時,應由被告丁○○○就其餘額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前三年按月計付利息,第四年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六日繳付,其中二百萬元為優惠貸款,應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七三五加百分之一為年息百分之二.七三五計算利息,嗣後隨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其餘一百九十八萬元借款,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百分之二.一五加百分之二.三五為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九二,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未按期繳納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之利息,現尚餘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可先對被告丁○○○取得執行名義,日後原告會先對被告戊○○求償,如有不足時始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
參、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各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住宅貸款契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交易明細表各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既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清償系爭借款自同年七月六日起之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八月七日到期,被告戊○○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自應負償還責任。而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被告戊○○未能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由被告丁○○○就其餘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F0~T48附表:
┌─┬───────┬─────┬─────────┬───────────┐│││││││編│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二百萬元│自九十二年│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七月六日起│五│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九十八萬元│自九十二年│年息百分之三.九二│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七月六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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