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卡匣共貳拾參盒沒收。
理由及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七00號總統令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修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易為第六十三條,條文內容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處斷。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上開二犯行,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均緊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先依法各論以一罪。又其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之著作及商標數量、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卡匣二十三盒,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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