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黃麗蓉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六六線東往西一.五公里處時,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親眼目睹異議人黃麗蓉駕車於道路上競駛過程,並沿途跟監蒐證錄影違規事實,並隨即通報前方攔檢點執勤警員攔停黃麗蓉所駕之車輛,而依法 舉發渠 等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危險駕駛行為。駕駛人黃麗蓉不服舉發事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依法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無誤,進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汽車車主甲○○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與其女友黃麗蓉一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練習道路駕駛,在行經台六六線途中後方來了一大群車,後來被警方告發飆車,還說有錄影存證,伊不知伊等何時在飆車,既然能說伊等飆車,請問車速是多少?申訴後,大園分局回函說警員沿路跟監還親眼目睹,當天伊女友真的開的很慢,原本是想讓女友找一條人少的道路,讓女友學習道駕駛經驗,沒想到遇到一大群車群,而員警當天根本就無準備任何測速的儀器設備來證實車速。既然是競駛那車速一定是超速,但員警是根據什麼證明我們超速呢?員警所謂的證據竟然是V八所拍下的,根本完全無法證明伊等飆車和當時車速,員警又怎麼可在無實體證據的情況下斷定伊等競駛呢?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車主)將汽車交由他人駕駛,於他人駕駛車輛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者,即應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三個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甲○○所有,廠牌為三菱
,車身為黑色、一千八百CC,被警舉發當時之駕駛者為黃麗蓉,已為甲○○、黃麗蓉為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又黃麗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六六線東往西一.五公里處時,因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值勤員警當場蒐證、攔停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再黃麗蓉不服舉發事實,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移請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查,舉發單位函覆稱舉發無誤,進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對汽車駕駛人黃麗蓉及汽車所有人甲○○為裁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九B一八四八八六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甲○○雖辯稱:當天是陪同女友人黃麗蓉駕車練習道路駕駛,於行經台
六六線途中遇到一大群車,就被告發飆車,警方在無任何證據資以證明伊女駕駛車輛有超速、競駛之行為,竟斷然予告發伊等競駛,伊無法接受云云。惟駕駛人黃麗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多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經當時在該路段執行防飆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大園分局警員發現,攔檢當場舉發等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黃麗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中認定明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甲○○所為前開抗辯已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由黃麗蓉駕駛,而在前揭時、地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三個月,即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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