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二四八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認該院無管轄權,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德行西路十五號北轉西右轉駛出時,與由證人 禹純 如所騎乘,沿德行西路東向西行駛之DQD─九二五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 禹純如 受傷,因認異議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國都汽車公司送貨,送完後自國都汽車公司之通道駛出,擬駕車右轉德行西路後離去,突見證人禹純如騎乘上開輕機車,沿德行西路東向西直行而來,乃立即停車等候被害人禹純如之通過,但因證人禹純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異議人既已停止讓證人禹純如先行通過,異議人並無違規等語,據以聲明異議。
三、訊據異議人甲○○坦承於右述時間,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台北市○○區○○○路○○號國都汽車公司之通道與德行西路交岔路口處,與證人禹純如發生車禍,致證人禹純如受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辯稱:當時伊上等語。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異議人於行駛前,是否有不讓直行之機車駕駛人即證人禹純如先行之違規情事,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禹純如於本院調查時固結證稱:伊當時從中山北路七段
往前右轉德行東路,走到德行西路時,異議人的車輛突從岔路(指國都汽車公司之約六米寬之通道)出現,撞到伊的車子正前方,異議人當時已行駛到德行西路上等語;惟另證人即國都汽車之員工 吳俊德 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伊是國都汽車的員工,當時異議人到伊任職的公司送貨,伊剛好從外面回來,原本要進去公司,但因異議人在送貨,將公司之通道堵住,伊就把車停在緊臨公司通道之德行西路上,等待貨車出去。異議人的車子停在我公司門口,車頭朝外,他已經下完貨要出去了,當時伊要等他的車子出來,看到他剛好出來一點點就停下來,約停了二秒鐘,伊看到摩托車騎過來,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當時機車駕駛人,沒有直視前方。伊原本想要幫他指揮交通,但沒有看到來車,所以就沒有幫他指揮,當時並沒有看到禹小姐的車輛,當看到時,她的車子已經要撞上異議人了;該公司門口有紅磚道,禹小姐行進方向應該可以看到我們公司通道上的情形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吳俊德之證詞,與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但與證人禹純之證詞,則有明顯之出入。惟參之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上記載,異議人之車輛之左前車頭有撞痕,而禹純如之機車則係前車頭撞痕,右側倒地,質之證人禹純如其所騎乘之車輛何處受損,證人禹純如亦結證稱:伊的車子正前方受損等語以觀,二車發生碰撞後,異議人之車輛係左前側車頭部位受損,證人禹純如之機車則係車頭正前方受損之事實,當無疑義。而由二車分別受撞擊之位置研判,當時應係證人禹純如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撞擊異議人之貨車,較為合理,證人禹純如所證述:是異議人突然駛出,而撞上伊的機車等語,則與上開車損之結果,明顯不符。證人禹純如係本件車禍之當事人,其於車禍當時極有可能因突然發生碰,驚恐致記憶上有所失誤,以致其證詞,與現有證據有所出入,反觀證人吳俊德係無關之第三者,且適巧將車停在車禍現場旁,因而目睹車禍之經過,其證詞應較客觀,且依上開所述,證人吳俊德之證述各節復與現有跡較相符,是足認證人吳俊德之證詞較為可採。茲證人吳俊德之證詞與被告之上開辯解既大致相符,自足信被告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卷附有車禍現場圖,但該圖上註記有:A、B車均移離現場,是足見該現場圖僅是示意行車之動線情形,尚難資為認定之依據,敘明敘明。
㈡綜合證人吳俊德之證詞及二車碰撞後之車損位置推之,本件異議人於證人禹純如
直行前來時,確已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靜止,等候證人禹純如之通過,異議人既已停止車輛,讓直行之證人禹純如通過,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異議人既無違規情事,則證人禹純如縱撞上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受傷,亦難令異議人負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責任。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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