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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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丙○○KLI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五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三九九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所為登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五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三九九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 邱錦源 所有,原告甲○○○、乙○○則分別為訴外人邱錦源之妻、女。因邱錦源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受被告(印尼華僑)聘僱在位於印尼雅加達之公司服務,擔任重要職務,乃應被告要求而由邱錦源提供系爭土地、建物分別設定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為設定登記。惟嗣後邱錦源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出境後即失去音訊,原告甲○○○不得已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一三號宣告邱錦源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死亡,而邱錦源死亡後,由原告甲○○○、乙○○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並已為分割登記。茲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設定後,被告未曾表示邱錦源有損害其公司而欲行使抵押權之意思,且系爭抵押權已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有損害,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業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建物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上之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一三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者,為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而被告遲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之所有權權限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一節,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邱錦源所有,原告甲○○○、乙○○則分別為訴外人邱錦源之妻、女。邱錦源前於七十一年間因任職被告之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設定九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約定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為設定登記,惟因邱錦源嗣後失去音訊,經原告甲○○○聲請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一三號宣告邱錦源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死亡,系爭土地、建物遂由邱錦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分別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一三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足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被告)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是以系爭抵押權應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再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到場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對於系爭抵押物有何受擔保之債權,況且,縱認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因邱錦源有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而獲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所害賠償請求權所定之二年、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遲亦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則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之五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