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異議人國駿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傳爐 代理人 呂俊儀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C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國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由該公司之司機駕駛,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路四汴頭水門前,屬排洪溝渠涵洞橋樑之路段,汽車裝載貨物重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該道路限制二十公噸,異議人之車輛載重達四十點七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參千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聘僱之司機 張鑑成 ,於右揭時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營業曳引車○五五—GS號,裝載四十一公噸之廢土,行經右述限重二十公噸之路段,因該限重二十公噸之交通標誌,並非設立於道路支線進入防汛路幹道之入口處,而係設置在防汛路幹道路邊,當汽車行經該路段標誌前,不能迴轉(有分隔島),前方又無立即駛離該路段之道路支線,使駕駛人無可避免的違規。另異議人所有之前述營業曳引車,核准載重為三十五公噸,經舉發載重四十一公噸,實超重六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應處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九佰元罰鍰,兩項合計新台幣壹萬陸仟九佰元整,此部分異議人已繳納完畢,惟原處分機關竟處以新台幣柒萬參千元,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國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坦承於右述時間,該公司之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而遭警員攔停過磅後舉發等情不諱,惟辯稱:異議人所有之○五五—GS號營業曳引車可以載重三十五公噸,所以沒有超重,另該地段的標誌設置,必須在前面就要設置,讓車輛可以選擇轉出該路段,但是本件違規路段,設立標誌之地點,已經沒有其他道路可以轉出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所是認,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又違規路段係屬排洪溝渠涵洞橋樑,限重二十公噸,此有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使用人於違規當日駕駛上開車輛,經過磅稱重結果達四○點七六公噸一情,復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是認。是異議人之使用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限重二十公噸之橋樑,超重二十一公噸(四捨五入)之事實,至為明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裁處異議人七萬三千元之罰鍰(計算式:10000+21【公噸】×3000【超重部分每公斤罰三千元】=73000元)。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之罰鍰。...。」,第二項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之規定,此二項之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係從維護車輛本身結構著眼,避免駕駛人超載,致危害車輛本身之結構,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而第二項之規定,則係在防止橋樑因載重過重,超過負荷,致損害於橋樑之安全,二項規定之保護法益不同。本件係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異議人,則是否超過限重,以及超重多少,自是以該路段之限重為準,而非依車輛之規定載重為準。茲異議人之司機所裝載之貨品既達四十點七六公噸,所行駛之橋樑為限重二十公噸,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重二十一公噸,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營業曳引車可以載重三十五公噸,所以沒有超重云云,容有誤會。
⑵異議人另指案發地點並無其他道路可以轉出,故其違規行駛係屬無可避免云云
。惟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該路段是否有適宜之道路供駕駛轉出,經查詢結果:本件違規路段即防汛道路四汴頭水門前約兩百公尺處有替代道路可行駛板橋市○○路,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板警行裁字第○九三○○二二四八八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縱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處罰異議人柒萬參千元整,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