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原名 傅明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一.四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應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付利息,且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還款明細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同意擔任被告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沒有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伊並不知道系爭借款本息繳至何時,亦不知尚有多少餘額未繳。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甲○○變更為鍾甦生,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十屆董事會第四十八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鍾甦生承受原告之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原名傅明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二四○期,按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嗣後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當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付利息,且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沒有能力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委託書、還款明細表、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丙○○自承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屬實,並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既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清償自同年一月十日起之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二月十一日到期,被告乙○○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丙○○雖抗辯伊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此部分之抗辯縱然屬實,要屬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執行問題,被告丙○○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負擔伊應與被告乙○○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是被告丙○○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