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1A八六二九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飆車,只是路上遇到飆車族,被誤以為是同夥,實則當天被警攔下來之人都不認識異議人,所以並沒有夥同他人飆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且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二0三八
HC自小客車,行經台六六線道路時,為警攔檢舉發異議人有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而填具(九0)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六二九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惟依同於右開時、地遭警攔檢舉發違規競駛之證人 彭成豪 於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台六六線飆車被警查獲,我是開車載 林君 。當初約好一起去飆車的,總共有四台車,都是我朋友。當初沒有約甲○○。不認識甲○○。從頭到尾都是只有四台車在飆車。在競飆的路程中,沒有其他車輛加入,是我們四台先陸續被警攔下來後,後面有陸續其他車輛被警察欄下來,但是其他車輛的車主我們都不認識,也不是我們當初約好的那些朋友」等語、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甲○○。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有在台六六線因飆車被警查獲。跟我男朋友彭成豪及其他朋友,總共十個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均核與異議人所辯為警攔檢盤查時剛好有人在飆車,伊也往同一路段要回家時碰上那些飆車族,實際上伊並沒有與那些人在飆車等情相符。除此而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有於右開時地,與二車以上共同競駛之違規事實,是認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尚有未合,異議人此部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右開時、地,為警舉發時,其行車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況,苟非異議人以時速約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前行,衡情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亦無誤認異議人即係與前述彭成豪、林君等人共同競駛之車輛之可能,再者,前開台六六線路段屬郊外道路,依首開規定可知,當地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至明。據此,堪認異議人確有於右開時、地,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情屬實。則異議人既有前開超速違規之事實,即應受處罰,原處分雖有如前述之違誤,然異議人超速違規情節明確,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