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九?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一A八九八八五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柒佰元,並計違規點數壹點;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應處罰鍰新臺幣柒佰元,並計違規點數壹點,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三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九八八五О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違規通知單業依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所列地址寄送,經逾期招領後,由彰化郵局以第九О一二六三號掛號寄送送達證書寄存於該局,嗣後舉發機關移送本站處理,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製本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照六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異議意旨略以:我承認違規事實,我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我是今年五月上網查詢,才知道有這件違規,隔天我就去監理所查詢,他們告知我案發時間,當時調不出案卷,只有列出電腦報表給我,我向承辦的人說明我今年二月還有去監理站辦駕照,我覺得處理經過有瑕疵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鄭重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通知單是我
舉發。因警政署在各縣市警察局的交通隊都有成立交安組,以桃園為例,在桃園發生的交通事故案件,都會送一份事故卷全卷到交安組,如果有交通違規,就會製單舉發,本案處理情形也是這樣。本件違規通知單有寄出去。但是當事人沒有收受,是寄存送達。本件寄的這個人「 曾優 事」是車主,一般來說,我們如果知道違規人,就都寄給違規人,不會寄給車主,寄信件是另一個同仁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提出寄存送達證書影本一紙以佐(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查車號00—二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曾優專,並非「曾優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一紙在卷可參,而舉發機關將本件違規通知單所寄送者,卻為「曾優事」之人,有上開寄存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為甲○○,並非汽車所有人曾優專,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所應寄送之人,應為甲○○,然舉發機關竟未對之寄送本件違規通知單,顯見舉發機關對於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確有瑕疵,難謂合法於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款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
㈡惟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
,核與本件交通事故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葛耀輝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足見異議人之供述,核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對於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因有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後於法定期限內繳納罰款之利益,則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是以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然異議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