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FN廠製BDM型口徑九厘米製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手槍,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因受其友人 陳智勇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死亡)之託,自其處收受美國FN廠製BDM型口徑九厘米,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口徑九厘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而均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攜帶上開槍彈藏置腰間,並因飲酒酒醉倒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人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時,始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六顆已因鑑析用罄)及土造子彈乙顆(亦已鑑析用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子彈乙顆,在卷可稽,且上開手槍乙支、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子彈乙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分別係美國FN廠製BDM型口徑九厘米,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口徑九厘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厘米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乙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七0三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及其鑑定照片十三張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乙支及子彈十顆之行為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自陳智勇處收受寄藏上開改造槍彈乙批,已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析用餘之制式子彈三顆(至於因鑑析用罄之上開制式子彈六顆及土造子乙顆,均已非屬違禁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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