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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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О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甲○○不服提起上訴,分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猶不知俊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經獄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七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時,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以初步篩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Immunoassay方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二頁)。綜上以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О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分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