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二右列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八鄰一二五號偉聯汽車商行之員工,並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要將客戶 黃振育 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移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大型汽車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無照駕駛前揭營業大貨車倒車,駛出路邊白實線並逾外側車道一半,致沿觀音鄉崙坪村由中壢市往觀音方向行駛由 劉燊甲 駕駛內載 楊桂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乙○○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使楊桂丹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右眼鈍性外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僅見指數一公尺處(無法矯正)之毀敗一目之重傷害。在未被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乙○○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游祺祥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桂丹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害人楊桂丹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右眼鈍性外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僅見指數一公尺處(無法矯正)之毀敗一目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楊桂丹受有右眼鈍性外傷併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回診時,右眼視力為零點零二,依其病情評估,其外傷所引起之視神經損害情形,不預期會恢復至正常視力,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O五二六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右眼已達毀敗之程度。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大型汽車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十八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人未斟酌被害人右眼已達毀敗之程度,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法條尚有誤會,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法條,應予敘明。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游祺祥自首,業據證人游祺祥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本件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