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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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以及坐落同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暨坐落同段八七四、
八七五、八七二、八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以及坐落同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暨坐落同段八七四、八七五、八七二、八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詎遭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無權占有,迭經請求返還,惟被告拒不遷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十二年度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繳款書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前,系爭二間建物已相通,現為被告全家使用,且伊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建物買回事宜,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九一號執行卷宗,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鄉○○街○號)以及坐落同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號○○○鄉○○○路○○○號)遷讓並返還原告,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詎遭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無權占有,迭經請求返還,惟被告拒不遷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述,被告則以:原告取得所有權前,系爭二間建物已相通,現為被告全家使用,且伊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建物買回事宜,並已給付三十萬元云云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九一號案件執行拍賣程序,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百零六萬元拍定,本院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領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九一號卷宗編號二第八十六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審閱,均屬相符。是原告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誤。被告僅空言抗辯已與原告商談買回事宜,且已支付三十萬元云云,卻無法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證明,是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陳報已可與債務人即占用之第三人達成和解,無庸再點交等情(參見本院前述執行卷宗第一三三頁),然此亦不足證原告確曾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乙節為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號○○○鄉○○街○號)以及坐落同段八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五建號建物(門牌號○○○鄉○○○路○○○號)暨坐落同段八七四、八七五、八七二、八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