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改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本條第一項原來用語係「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修正為現行法所定之「經被告自白犯罪」,另核以立法理由之說明,立法者顯係認為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已無須經法院訊問後自白為要件,換言之,依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亦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防禦權,司法實務適用上仍應至少以(一)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以及(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三)經公訴人同意後,始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方為妥適。另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詳閱卷內被告之偵查及警詢筆錄,顯示被告均自白犯罪,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經檢察官之同意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竊取客體以「他人」之動產為限,無人所有之無主物並非本罪之行為客體。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曾於本案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前不久,至本案相同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二鄰上三座屋三十六之一號倉庫竊取五片至六片鋁門窗之事實,惟經證人即被害人 徐茂彬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竊取之鋁門窗係伊不要用的等語,足證被告所竊取者,為他人所不要之無主物,與竊盜罪規定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起訴,又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與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罪及贓物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二0號、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財物,犯罪實害尚非嚴重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公訴人所當庭同意並請求之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案量刑同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惟被告因未到庭參與量刑協商,依前述說明,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記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