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金蓮
被   告  李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清蘭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上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
○路○段○○○號即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前之人行道
上迴轉,而於由北向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倒車撞上原告李金蓮,以致原告受有
右手掌挫傷、右前臂拉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經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拘役30日在案,又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上
開不法侵害而受有嚴重損害,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亦得對被告等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0,020元【計算式:(
①醫藥費用5,020元+②手鐲毀損1萬5,000元十③不能工作之
損失5萬元《每日工作收入1,000元2個月不能工作》十④慰
撫金3萬元)=10萬0,020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人身傷
害及玉鐲損害,固不爭執。惟原告工作能力喪失部分並未能認
定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玉鐲毀損部分價格亦過高,是其請
求3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李清蘭於105年5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即
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前之人行道上迴轉,而於由
北向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倒車撞上原告李金蓮,致原告受有右手
掌挫傷、右前臂拉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經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
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簡易判決聲
請書、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0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2個月之工作受影響,每日工作收入1,000
元,對亞瑟寶石鑑定工作室鑑定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兩造均同意;起訴狀
所附之太丞醫家中醫診所醫療繳款收據、安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收據、太丞醫家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收據,醫藥費支出共
5,020元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18、95、135-136頁)。
㈢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於104年間無財產
亦無所得,被告李清蘭高職畢業、收入工作104年名下有股
利所得50餘元,名下有股票,價值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外置證物袋)。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64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㈠查被告李清蘭於105年5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段○○○號
即安泰醫療財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前之人行道上迴轉,而於
由北向南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倒車撞上原告李金蓮,以致原告受
有右手掌挫傷、右前臂拉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1816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
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 潘奕伶
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
⒈醫藥費用5,02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手掌挫傷、右前臂
拉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經至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太丞醫家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5,020元,爰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對醫療費用之單據不
爭執,原告主張為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亦與常理無違,從
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5,020元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手鐲毀損1萬5,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手鐲毀損1萬5,000元,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院卷第3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玉鐲損失1萬
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認金額過高等語,經本院囑託亞
瑟寶石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據覆:玉鐲市價3,000元(院
卷第95頁)。依此,原告玉鐲損失部分得請求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
依原告請求內容,應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關於其數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原有工作收入及至其回復時為止。經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自每日工作收入1,000元
2個月不能工作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等語。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掌挫傷、右前臂拉傷、右手擦
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被告固不爭執影響工作能力之期
間為2個月,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若干,此據兩造合意
選定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並合意鑑定事項(見本院
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參
照),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據覆:「主要診斷
:右手第四指及第五指挫傷及麻痛、右肩挫傷及麻痛,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2%」有高雄榮總107年1月23日高
總管字第1073400294號函檢送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
據(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高雄榮總檢查評鑑減損
勞動能力比例,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中記載之醫療評估規則及評估程序做為基準,自屬可採
。則原告2個月工作受影響及每日工作收入1,000元為兩造
不爭執,每日工作收入1,000元2個月喪失2%=1,200,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受損害以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則
抗辯原告請求過鉅,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也無
收入。於104年間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李清蘭高職畢業
、收入工作104年名下有股利所得50餘元,名下有股票,
價值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爰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掌挫傷、右前臂拉
傷、右手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等情,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20元、手鐲毀
損3,000元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200元,合計1萬9,2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02
0元,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訴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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