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參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申請現金卡,尚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延滯金(違約金)、利息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
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應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