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陳苡嘉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五樓之二房屋內,依如附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第一○六-一四一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4樓之2(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之2(下稱被告房屋)為上下樓
層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發現原告房屋主臥室、
客廳、走廊與浴室等處天花板陸續出現滲水情況,經原告僱
請廠商現場勘查後,發現係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老化、
排水管線老舊腐蝕破裂所致,如欲根本解決滲漏問題應自被
告房屋浴室進行修繕,然為被告所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容許進入修繕,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2,386元,及原告因滴漏聲造成其失眠之精神上損失3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
附件所示方法之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原因係原告購入其房屋重新裝潢時,就
靠公共天井側之陽台增設加大窗戶所造成,與被告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
查,原告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其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由原告房屋漏水地點,推估被告房
屋之浴廁為地版防水老化滲水起源地之可能性最高等語,有
該會106年9月18日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報告書第4頁
、第5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房客自106年8月15日退租後
,浴廁未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外放報告書第3
-003頁),並對原告所稱其屋自斯時起未再漏水乙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堪認本件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浴廁地
版防水老化所致。被告雖抗辯上開漏水原因應因原告擅自在
其外推陽台上為增設窗戶,裝修時造成震動所造成云云,惟
上開鑑定報告已指明漏水原因應係被告房屋浴廁地版防水「
老化」所致,被告徒以其臆測之詞為此抗辯,自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容忍修繕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佈,同年月30日始施行,惟就
此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參諸該條例於92年12
月31日修訂之第43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及95年1月18日修
訂後第55條(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
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之規定意旨,並審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管理條例
第1條),足見在管理條例訂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除得不受該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外,其餘仍應一體適用,俾符立法之原意。查本件兩造
房屋屬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之公寓住宅,有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依此,被告就其專有之5樓房屋,
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
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查,本件原告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係源自被告房屋浴廁地版防
水老化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舉證其對此專有部分之管
理或維護並無欠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正當有據。又上開原告房屋漏水問題需以敲除5
樓房屋浴廁防水層重新施作,為修復方法(見鑑定報告書第
5頁及末頁工程預算書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容忍其進入5樓房屋以進行此部分之漏水修繕工程,並由
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屋內天花板及
牆面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所攝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而上開天花板及牆面必要修復費用為52,386元,亦據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本其專業鑑估在案(見外放報告第7-00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86元,亦屬有據。
⒋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於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依法請求慰撫金,倘若加害
人所實施不法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害,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
、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尚未構成侵害,縱或被害人果有因此感
受苦惱或情緒遭受打擊,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原
告房屋雖因漏水受有損害,固如前述,然此部分僅為單純財
產損害甚明。而原告因夜眠不佳、精神不濟,曾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醫乙節,固有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
),然仍乏證據證明其之所患,與前述漏水有關,是本件原
告縱因漏水問題造成其居住使用容有不便,惟其程度是否已
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屬有疑,故
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第191條
第1項及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內進行4樓房屋漏水修
繕至無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暨被告應給付原告
52,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見
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第1項雖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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