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建元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當庭減縮循環利息2,956
元(見院卷第27頁)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認識,詎被告得知伊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認有機可趁
,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伊佯稱:交付信用卡
,可幫忙解決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又以幫伊聘請6位律師
打官司為由,要求原告交付300,000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04年11月18日,將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信用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被告;復於104年12
月11日上午8時30分,被告偕同伊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伊提領計
188,00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後交付予被告;另被告於
收到系爭信用卡後,被告即冒用伊之名義而刷卡消費,致伊
遭中國信託請求伊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合計25,327元,因
而受有損害25,327元;再被告另為傷害行為致伊迄今仍有頭
暈、頭痛、腦後痛之神經後遺症,而影響伊之身心健全發展
,況被告之行為令伊感到害怕,因為伊不知道被告下一步要
對伊做什麼,因而精神上受到相當之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83,717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金額計497,044元(計算
式:188,000元+25,327元+283,717元=497,044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97,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信用卡、系爭款項及被
告冒用伊之名義而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原告
引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
偽文等案件)內所附原告於警偵之證述、被告及證人 張世樺
於警偵審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宅急便顧問收執聯、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爭議款項
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104年12月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紀
錄、大潤發臺東店信用卡簽單、金鑽珠寶金行信用卡簽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
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3頁至第8頁、第10頁至
第91頁、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偵二
卷第3頁至第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刑事偽文等案件亦經本院以前
引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系爭存款18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存款金額為188,000元,惟原
告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至郵局領款188,000元,錢領出
來後,伊留下5,000元做為生活費,餘款183,000元交給被
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124頁至第126頁)
,並有原告與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原告遭被告詐騙後,其
交付之金錢數額為183,000元一節屬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83,000元,應屬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信用卡費用25,327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冒用名義盜刷系爭信用卡金額是中國信託商
銀向伊求償之金額25,327元,而非刑事偽文案件判決認定之
金額25,999元,且其已結算系爭信用卡費用25,327元一節,
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商銀結清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信
用卡申請書、變更聲明狀為佐(見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83,717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傷害,致其迄今仍受有頭暈、頭痛、腦
後痛之神經痛後遺症之傷害,並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
且原告於休養期間亦害怕因此造成日後無法有謀生能力,且
疼痛不定期發作,且被告之行為令其害怕,因而致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83,717元等語,惟原告於
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
出其曾遭被告傷害之情事(見警卷第1頁至第11頁、偵二卷
第3頁至第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況且原告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並致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08,3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8月18日(見附民卷第2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或虛擬商店名│消費金額│
│││稱、購買品項)│(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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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20日16│大潤發臺東店│4,804元│
││時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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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月20日20│金鑽珠寶金行│16,700元│
││時15分許│││
├──┼────────┼───────────┼─────┤
│3│104年11月20日│GOOGLE*4399NET│3,000元│
├──┼────────┼───────────┼─────┤
│4│104年11月20日│GOOGLE*4399NET│50元│
├──┼────────┼───────────┼─────┤
│5│104年11月20日│GOOGLE*4399NET│50元│
├──┼────────┼───────────┼─────┤
│6│104年11月20日│GOOGLE*4399NET│50元│
├──┼────────┼───────────┼─────┤
│7│104年11月20日│GOOGLE*4399NET│300元│
├──┼────────┼───────────┼─────┤
│8│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
│9│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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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
│11│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
│12│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
│13│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
│14│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
│15│104年11月21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
│16│104年11月22日│GOOGLE*koramgameltd│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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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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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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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
│20│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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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
│22│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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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
│24│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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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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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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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
│28│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
│29│104年12月1日│GOOGLE*1767Game│30元│
├──┼────────┼───────────┼─────┤
│30│104年12月2日│GOOGLE*1767Game│30元│
├──┼────────┼───────────┼─────┤
│31│104年12月5日│GOOGLE*KimiEntertain│164元│
├──┼────────┼───────────┼─────┤
│32│104年12月5日│GOOGLE*KimiEntertain│164元│
├──┴────────┼───────────┼─────┤
││合計│25,9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