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芸
       陳彥盛
被   告 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二份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原告均已交
付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價
金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被告每月各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1700元(合計給付2,900元),直至全部價金
87,000元清償完畢,惟被告僅支付一期2900元後,即未再給
付,尚有已屆期之分期價金計84,1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須於
原告LED顯示屏設備安裝完成後,計分30期,分期給付工程
款1200元、17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2頁),故依系
爭合約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於原告交付安裝完成顯示屏設備
後,分期給付原告工程款計87,000元(2900×30),已堪認
定。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安裝完成顯示屏設備,惟被告支付
第一期工程款2900元後,未再依約給付,迄今未清償已屆期
之分期價金計84,100元,且催討未果等情,已提出系爭合約
、裝機需求單、帳款分期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本院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書證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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