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黃燕美
被   告  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順德 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至104年4
月23日,共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218元,
被告為吳順德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索卻不獲繳付,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12,
2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醫生、藥師之診費、藥費,適用2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自104年4月23日完成醫療服務給付後即得行
使其請求權,卻遲至106年9月13日始經本院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本票乃
文義證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本票上之簽名固為被
告所簽,惟被告當時未填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
票日期,該本票欠缺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本票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
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4款、第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
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
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
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 吳某 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切結書係被告於吳順德離院時所簽立,切結書
上並蓋有原告之戳章,吳順德離院之日期為104年4月23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切結書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因而
原告自104年4月23日即得行使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已於
106年4月23日時效消滅,原告雖主張曾於104年12月28日
、106年7月19日催討云云,然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
通知函之受文者為吳順德,而非被告,有通知函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吳順德之催討
對被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於106年
4月23日時效消滅,縱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再向被告催討
,亦無礙於本件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件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無效:
⒈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即明。可知本票為要式證
券,其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法定方式為之,若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即如同條
第2項至第6項外,該本票為無效票據。
⒉經查,本件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有本票1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頁),原告雖主張本件本票與切結書為同日簽立,
蓋有原告之戳章云云,然原告所述之戳章係蓋於切結書上,
並非本票之上,尚難認上開戳章之日期即為本件本票之發票
日期,因而本件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之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本票無效,是原告自不得以此本票向被告請求票據
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票款,然本件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本票無效,是原告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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