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方照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琬 筑
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方照宇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方照宇負擔。
反訴原告 黃琬筑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反訴原告黃琬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駕車行經中山三路(起訴狀誤繕為中正三路)
及正勤路口時,見對向機車道已變黃燈,緩步左轉,被告竟
搶越黃燈(可能已經變為紅燈),伊煞車停止,但被告因超
速煞車不及,也未閃避,直接撞擊伊車,致伊車前保險桿破
損,經函催被告皆不理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伊車維修及
訴訟而請假之營業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
3日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7,500元之判決(原告減
縮請求車輛維修車11,200元,不予贅述)。至反訴部分,則
以:反訴原告沒有驗傷證明,無法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支出醫療費用;且反訴原告之機車並無異狀,修車費用單
據無法證明其機車維修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另反訴原告亦未
提出請假證明,故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轉彎車應讓其直行車先行,且為原告車左
前方撞及騎機車後輪,已經侵犯其路權,故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反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220元、照護費2萬元、機車修理費
8千元、1個月薪資損失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
云。並聲明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74,220元及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第
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方照宇(下稱方照宇)駕駛牌照號碼AMG-
6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由南往北方向沿中山三路
北向快車道駛至該路與正勤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轉彎進入正勤路之際,適有被告即反訴原告黃琬筑(
下稱黃琬筑)駕駛牌照號碼BMI-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機車)沿中山三路南向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方照宇
自小客之前車頭與黃琬筑機車之左側車身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碰撞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
4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卷頁40至48
)。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
誌動作正常,方照宇自小客進入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綠燈,黃
琬筑機車進入交岔路口面對圓形黃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見第⑫欄記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勘驗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 許貴雄
提出方照宇自小客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屬實。方照宇雖於10
7年1月5日書狀及同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黃
琬筑闖紅燈,沒有路權云云(卷頁51、72背面),為黃琬筑
之訴訟代理人否認,方照宇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核
無可採。
㈢方照宇駕駛自小客由中山三路北向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進入正勤路西向車道時,黃琬筑機車沿中山三路南向機慢
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直行,方照宇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㉛欄,卷頁46
),竟疏未注意應先讓直行之黃琬筑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其
右前方已有黃琬筑機車直行駛來,未及採取有效避碰之閃煞
措施,且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認其有過失。
㈣上開路段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黃琬筑既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第㉛欄,卷頁46),其駕駛機車行駛機慢車道,面對交岔
路口圓形黃燈而以每小時50公里車速進入交岔路口,且未注
意其左前方已有方照宇自小客駛至,未及採取有效避碰之閃
煞措施,且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亦應認其有過失。
㈤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方照宇駕駛自小客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黃琬筑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
避碰之閃煞措施,復因黃琬筑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適當避碰之閃煞措施等情所致。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2人所為,應認方
照宇、黃琬筑分別就本件車禍事故各應負擔60﹪、40%之過
失責任,兩造對於彼此所受損害自得分別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至40%、60%。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方照宇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提告、調解、開庭之薪資
損失共3日,每日2,500元云云。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
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發動、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
主處分之權限,如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自
應可預見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本應由其自行承
擔。縱認方照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含強制調
解程序)而需請假參與,致受有遭扣薪之損失,亦應由伊自
行承擔,核與黃琬筑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方照宇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黃琬筑反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0元、
機車修理費8千元、1個月薪資25,000元、照護費2萬元等
財產損失云云,為方照宇否認。
⒈黃琬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答稱:沒有受傷等
語(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頁48),事故處理員
警調查後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㉒欄亦
記載「未受傷」(卷頁46),已難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又黃琬筑並未有何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僅稱:原本
想息事寧人,相信方照宇說要跟其私下和解,只有挫傷、
瘀青,去五甲醫療器材行買藥,沒有去醫院或診所驗傷等
語(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卷頁73背面
),洵難認其提出購買膝支架、醫療器材之統一發票,有
何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反訴主張,尚難憑採
,不應准許。
⒉黃琬筑既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故其反訴主
張因「筋骨內傷須休養」、「受傷休養期間需由家人照護
」云云(見其書狀,卷頁23背面、24),即難採信。縱其
僅提出員工薪資表(卷頁33),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黃琬筑復反訴主張其機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
理費8千元云云,黃琬筑之訴訟代理人稱:機車修理費是
更換煞車及輪胎費用云云(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卷頁73背面),經訊問證人即其提出載有修理
費8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頁32)之友福機車行老
闆 陳鏗福 證稱:收據上金額是客戶要求,與我實際收取金
額可能不一樣,原告住在機車行附近,機車不是一次車禍
全部修理費用,包括滴滴答答全部組合,這裡換那裡換,
所有就沒有明細表;依8千元來講,應該是車架可能被撞
歪或外殼被撞壞,如全部車身拆下再組合,工資大約要3
千元更換原廠輪胎1千元,不收工資,煞車皮更換零件
350元、工資1百元,前後輪都一樣等語(見107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卷頁79正、背面),顯與
黃琬筑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更換品項及價格不符,足徵黃琬
筑提出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機車修理費用,殊與本
件車禍事故無關。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現場照片,黃
琬筑機車並無明顯車架被撞歪或外殼被撞壞之情事(卷頁
42至44),故黃琬筑此部分反訴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
應准許。
㈢黃琬筑既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即無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損失可言。故其此部分反訴主張,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別駕駛自小客及機車發生碰撞,惟各自主
張或反訴主張之損害,均於法無據,從而,兩造各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方照宇請求黃琬筑賠償7,500元,黃琬筑反訴
請求方照宇賠償74,2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黃琬
筑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反訴駁回而失所
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方照宇之訴及黃琬筑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000元
證人許貴雄日、旅費524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證人陳鏗福日、旅費54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