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高昇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晉群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被 告 梁日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委託其代辦銀行融資
貸款,其已依所委為東綸精機有限公司辦理企業貸款新台幣(下
同)150萬元,依約被告應給付8%服務費即12萬元,但被告僅給
付4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貸款委託代辦契約同意書、催繳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被告所辯目前無力給付部分,與原告得否訴請給付尚無關連,自
無可採。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