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吳庭鈞
被   告  陳隆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原告於上開刑事審
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070元、機車修繕費23,050元及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可參。惟原告前揭請求中,其中關於機車修繕費之
財產上損失,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
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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