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貞宜
訴訟代理人  黃黎明
被   告  林元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66.3
公里處下交流道處,由後方撞擊由其訴訟代理人黃黎明所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之事實,已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現場照片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
,且上開被撞擊受損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亦經調閱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核對無訛,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送醫中之調查筆錄所述,係因前方之
原告車輛煞車,其煞車不及,始撞擊原告車輛,當應認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
要因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有肇事責任,然並
無具體事證顯示黃黎明之駕駛行為有何具體疏失,則被告應
負本件交通事故完全之肇事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需支出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車輛維修費損害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零件
部分共246,610元,工資部分共58,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為96年1月出廠,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4日,車齡已有10年餘,就零
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該車車齡
已超過耐用年數,則更換零件部分折舊結果,僅剩餘殘價部
分,以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計算,則原告車輛就
零件部分之損害僅得請求41,102元(246,610÷【5+1】=
41,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8,300元,則
可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為99,402元。
四、被告另主張黃黎明因原告車輛損壞,受有約4個月上班通勤
交通費用4萬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但此部分係黃黎明
所受損害,因黃黎明非車輛所有人,且未說明其有何使用車
輛之權限,當無法以黃黎明名義請求賠償,另因原告亦未說
明黃黎明所受損害與其有何關連,則亦難認黃黎明所受損害
即屬原告之損害,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就黃黎明所受損害為
賠償,從而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99,402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為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巷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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