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郭正雄
受告知人  屏東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王琮堯
受告知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訴訟代理人  蔣傑仲張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下稱國產署)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13-1、
3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面積(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院卷第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 郭吳蔥仔 (系爭2
筆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13-1、3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
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面積以實際測量為
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㈡被告郭吳蔥仔應將所設於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
地上之鐵練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圍
堵、破壞及其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院卷一第64-65頁);惟
郭吳蔥仔早於105年11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
卷一第111頁),系爭2筆土地之現承租人為郭正雄,原告嗣
以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郭正雄為被告,並撤回郭吳蔥仔部
分,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屏
東縣○○鎮○○段○○○○○○○○○○○○○○○○○○號土地(下分稱
系爭312-1、313-1、31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內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㈡被告郭正雄應將所設於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上之鐵
練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圍堵、破壞
及其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院卷一第143-1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郭正雄,並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
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
是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黃瑞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下稱314地號土地)、面積2,600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為
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屬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又原
告業已向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取得建築物建築
執照(105墾環字第326號),現正於31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314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98地號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北、東側均與同段315-3地號土地相鄰(現由訴外人
李正利曾淑慧 2人分別共有)、南側則與原告主張通行之
系爭產業道路間,間隔同段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 陳慧蓉 )、3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詹麗卿
)、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虹蓉 )、314-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貞儀 )、314-1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恩璿 ),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須
通行同段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312-1、313-1、314-1地號
土地,且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早於系爭三筆土地上鋪設近5公
尺寬之柏油路以供通行,聯通至屏153公路,且系爭313-1、
313-2地號土地已出租於被告郭正雄,惟郭正雄並拒絕原告
繼續通行,此勢將影響原告及上開毗鄰土地地主之出入,未
來該興建中之建物將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被告國產署為該既有道路即系爭312-1、313-1、
314-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主張通行部分土地目前已
鋪設柏油,屬可通行之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已久,性質上對
被告而言,應無影響,且對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無任何妨
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國產署、郭正雄則以:原告所有之314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且原告正在其所有及鄰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312-1
、313-1、314-1地號土地之柏油路係恆春鎮公所鋪設,原告
興建中房屋係以該路作為指定建築線,路障設置地點約略在
313-2與313-3地號2筆土地地界線附近,該路其餘部分未有
任何路障,該處既有道路聯通至屏153公路,即非袋地,且
該路業經編定為屏東縣○○鎮○○路○○路如有路名即有通
行之道路銜接而對外通行聯絡,原告以袋地主張即非有據,
況313-4與313-6地號土地經恆春鎮公所向國產署以上開二筆
部分土地為道路,申請無償撥用道路,經國產署同意撥用後
,經分割及鑑界,現管理機關為恆春鎮公所,益徵系爭314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5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2,600平
方公尺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屬一般
管制區農業用地。又原告業已向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取得建築物建築執照(105墾環字第326號),現
正於31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前引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8頁)。
㈡314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698地號國有土地,北、東側均與
同段315-3地號土地相鄰(現由訴外人李正利、曾淑慧2人
分別共有)、南側則與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產業道路間,
間隔同段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慧蓉)、
3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麗卿)、314-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虹蓉)、314-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貞儀)、31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李恩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7-36頁),在卷可憑。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
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11、49頁)可證。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一第5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命被告容忍通行之必
要?茲分敘如下:
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現有通行道路,並非袋
地原告主張:系爭314地號土地無適宜對外通路可供通行
,而請求被告應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原告所有之314地號土地是否為一袋地?與公路有
無適宜之聯絡?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
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
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
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規定甚明。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
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
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
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
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
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
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得
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
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
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⒉經查:
原告所有之31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其基地係位於山坡
上面臨現有巷道,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為證,依原告
之建造執照卷,原告建築基地位於○○鎮○○段314地
號土地,申請位置建築線前面臨現有巷道,且本院履勘
現場時現況為鋪設柏油之路面,路寬3.5公尺,且往下
可通行至屏153號公路,系爭通路之附近建物即門牌號
碼下泉路5號之5建物,係訴外人於○○鎮○○段309-3
地上土地興建建物,申請位置係面臨4-1計劃道路,建
築線前面臨現有巷道○○○鎮○○段○○路,沿下泉路
往下即可通行至屏153公路,且現有巷道上鋪設柏油,
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查明上開路段是否存
在多年,經恆春鎮公所106年10月3日恆鎮建字第106318
07400號函覆「經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94年正
射影像航照圖已顯示,本案道路已存在多年且為該區農
民進出唯一通道,105年本所考量既有路面已老化破損
,為維護用路人安全辦理路面維護修繕工程」等語,有
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94年正射影像航照圖及施
工前後彩色照片,依其所示系爭部分早為通行之道路且
可通行至153號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與恆春鎮
公所函(院卷一第139-142、147-153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建築執照卷影本在卷可按,況依依國產署(分割
前)313-1、313-2地號土地勘清查表與照片,上開二筆
土地上即有道路(院卷一第136-137頁),核與本院履勘
筆錄之照片上道路位置相同(院卷一第141頁),且313
-1地號土地嗣分割出313-4、313-5地號土地,313-2地
號土地嗣分割出313-6、313-7地號土地,313-4與313-6
地號土地即本院囑託恆春地政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之現況道路部分(院卷一第155頁),且該部分
經恆春鎮公所向國產署以上開二筆部分土地為道路,申
請無償撥用道路,經國產署同意撥用後,經分割及鑑界
,現管理機關為恆春鎮公所,有恆春鎮公所106年5月10
日恆鎮建字第106307954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院
卷一第129頁)在卷可憑,則原告314地號土地即可通行
現有313-4與313-6及附圖所示甲部分通行至屏153號公
路,應可達其目的,參諸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
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可通至公路,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上開
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得訴求通行之必要。
3.綜上,原告所有土地既有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原告
主張通行權,即非有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業如前述,本院自
無須審酌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命被告容忍
通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自無主張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312-1、313-1、314-1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之系爭312-1、
313-1、314-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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