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淑雅
被   告  陳照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遲延付款應按
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且倘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567元(含本金31,480元、利息
1,529元、違約金530元、手續費28元)未清償等語,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
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其中利息1,529元
係計算至106年7月1日止之利息,見院卷第6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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