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玖仟叁佰元、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4,482元,及其中19,608元自民國93年月10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29,197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於107年3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9,300元及
自92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29,197元及自9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院
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
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8.25%,每月應於應繳
日前繳付最低應付款,若未依約繳款,改按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9,300元未清償,而大
眾銀行業於92年12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㈡被告於92年6月13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5%,按日計息,每
月底結息一次,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且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若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9,197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
年4月29日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客戶帳務資料、營業帳簿
歷史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6頁至第12頁、
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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