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亦正
反訴被告   林美
訴訟代理人 蘇亦正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胡敏泉
訴訟代理人  廖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向被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100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14日(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租約到期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竟不返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
乃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而被告則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
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未給付應負擔之水電
費及清潔費,就其所受之損害為15萬3,083元,自得與原告
之押租保證金抵銷,同時就抵銷後之餘額6萬3,083元,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
林美津 連帶給付。核其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
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
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又被告對 蘇奕正 及林美津之請求,
雖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被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蘇奕正及
林美津均無異議而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基於紛爭一次解決
之法理,自無不許被告對林美提起反訴之必要。是被告提起
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8,7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金
額為6萬3,083元(利息請求不變)。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0年10月15日至
105年10月14日。租約到期後,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竟不返還押租保證金9萬元,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依約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經伊請人修繕回
復原狀,及編號6至8所示水電費及清潔費亦未給付,費用
為合計15萬3,083元。伊就上開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
之押租保證金抵銷,同時就抵銷後之餘額6萬3,083元,提
起反訴請求(如後述)。經抵銷後,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
已歸消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8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0年10月15日至105年
10月14日,押租保證金為9萬元。租約到期後,原告已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頁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押租保證金9萬元,被告對於未返還押
租保證金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合計15萬3,
083元,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
回復原狀。」,另兩造於103年度湖簡調字第610號調解
筆錄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將房屋回復至兩造簽定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時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
於租約期滿返還系爭房屋時,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謂
回復原狀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
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
義務,而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為何,即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二)附表編號1鐵捲門部分: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
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換言之,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
,即應有保持其合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
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
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之費用,如契約未另有訂定由承租人
負擔,出租人自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租賃物。因而在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括
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部分。
2.被告主張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鐵捲門無法順利開啟,修
理費用4,000元,固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鐵捲門如係屬正常使用,
縱有無法順利開啟之情形,除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原則上其屬出租人應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範圍
,應由出租人負擔其修繕費用。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
無此部分之約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兩造曾就鐵捲門之
修繕由承租人負擔之證據,則被告所支出修理之費用,要
難請求原告負擔。
(三)附表編號2鐵捲門監控鎖部分:
被告主張其原交付3支鐵捲門遙控器,然原告交還系爭房
屋時,僅返還1支鐵捲門遙控器,被告為此更換整組遙控
,費用8,000元等語。查,被告並非爭執遙控器有故障或
與原狀不同,而係以原告恐有保留遙控器備份之事由而更
換遙控器。則被告顯係以自身之考量而更換遙控器,其更
換費用即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四)附表編號3電路、插座及中燈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原有照明設備及管路拆
除殆盡,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房屋內電路、插座及
原告照明設備回復承租時的原狀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
訴外人三久水電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
34頁、第38頁)。查,依證人 林政輝 證稱其裝潢系爭房屋
時有電燈。原告要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前,其進行拆除裝
潢時沒有看到電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系爭
房屋出租予原告時室內天花板有燈具。而原告並未舉證其
交還系爭房屋時,業已將原有燈具復原。則被告請求原告
支付附表編號3之相關費用8,000元,即屬有理。
(五)附表編號4遮雨棚(採光罩)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有遮雨棚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林政輝證稱其承作原告裝潢工
程時,系爭房屋房屋外面好像沒有裝遮雨棚等語(見本院
卷第133頁),審酌證人林政輝係承作系爭房屋現場之裝
潢,於裝潢過程中當對於系爭房屋之格局及佈置有相當的
注意,是其所述應屬可採。另證人 林燦銘 證稱其在被告出
租系爭房屋前曾到場協助洗地板,大概停留一、二個小時
,系爭房屋之大門前好像有半圓形之遮雨棚,那天是晚上
去,不太注意其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37頁)
。則證人林燦銘既係前往協助被告清洗系爭房屋室內之地
板,時間為晚上,停留時間僅一、二個小時,則其是否留
注意系爭房屋室外大門上方之遮雨棚之存在,即屬可疑。
是以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出
租時有遮雨棚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依現有證
據,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裝設遮雨棚之費用云云,即屬無
據。
(六)附表編號5屋內維修部分:
被告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室內之原狀,其回復原
狀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40頁)。查,對照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及二樓牆壁油漆顏色為黃色,
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牆壁為白色油漆,原告於使用
系爭房屋期間曾改變其顏色。而原告並未舉證其交還系爭
房屋時,業已就牆壁顏色已回復出租時之顏色。則被告請
求原告如估價單所示之油漆費用1萬4,000元,即屬有理
。再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固有地磚上打洞並有鎖螺絲之情
形,然證人林政輝證稱其裝潢系爭房屋時,樓上、樓下之
油漆為白色,其裝潢時會用釘槍在磁磚的縫隙釘釘子(見
本院卷第135頁)。則證人僅於裝潢時在磁磚之縫隙釘釘
子,與照片所示不符,則被告主張原告在地磚上打洞並有
鎖螺絲乙節,尚難遽信。另就上開估價單所載「水電」部
分,被告並未提出可資認定系爭房屋於出租時之2樓及廁
所水電狀態之證據,則縱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其2樓狀
態如前揭照片所示,仍無從判斷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有無將此部分原有照明設備及管路拆除殆盡之情事,是尚
難令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再就上開估價單「採光罩」(
即天花板)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及訴外人即警員李俊
昌提出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
頁),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大致完整,亦難令原告再負擔
此部分費用。則是依現有證據,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水電」、「採光罩」、「貼地磚」、「地磚打
石」項目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
(七)附表編號6-8水電費及清潔費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尚欠水費1,764元、電費1萬2,919元及清潔
費1,000元等語,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單據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
167頁)。原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應認
有理由。
(八)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為附表編號3電路、插座
及中燈費用8,000元、編號5中之油漆費用1萬4,000、
編號6至8之水費1,764元、電費1萬2,919元及清潔費
1,000元,合計為3萬7,683元。
(九)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
方9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查,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於105年10月14日屆期終止,原告亦交還系
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之押租保證金債權抵銷,其
中3萬7,683元部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原
告被告之債權尚餘5萬2,317元(計算式:90,000-37,6
83=52,317)。是以原告被告請求5萬2,317元部分,即
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上開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僅約定退還押租保證金期限
是在交還房屋「後」,尚難認其退還期限確定在交還房屋
之時,是被告退還押租保證金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
件原告曾於105年10月24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通
知後7日內返還,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是被告
返還之期限為105年11月3日,則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
許之部分,一併請求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2,317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聲請亦
無不合,爰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以下反訴被告指蘇奕正及林美津,如個別指稱,
則省略其稱呼):
一、反訴原告主張:蘇奕正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並未依約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經伊請人
修繕回復原狀,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水電費及清潔費亦未
給付,費用為合計15萬3,083元。就其上開得向蘇奕正請求
之金額與蘇奕正得向其請求之押租保證金9萬元抵銷後,蘇
奕正尚應給付6萬3,083元,林美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3,08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屆滿後,得向蘇奕正請求
之費用為3萬7,683元,業如前述,且經反訴原告主張抵銷
後,其債權已歸銷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6
萬3,083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額為2,69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
費1,690元),其中1,5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
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本件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
│編│項目│修復金額│
│號│││
├─┼────────┼─────┤
│1│鐵捲門│4,000元│
├─┼────────┼─────┤
│2│鐵捲門監控鎖│8,000元│
├─┼────────┼─────┤
│3│電路、插座及中燈│8,000元│
├─┼────────┼─────┤
│4│遮雨棚(採光罩)│2萬2,000元│
├─┼────────┼─────┤
│5│屋內維修│9萬5,400元│
├─┼────────┼─────┤
│6│水費│1,764元│
├─┼────────┼─────┤
│7│電費│1萬2,919元│
├─┼────────┼─────┤
│8│社區清潔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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