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中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 告 羅吳若雲
羅超榮
羅懿慧
羅大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羅時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
柒佰陸拾元,及被告羅大佑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羅
懿慧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起;被告羅吳若雲、羅超榮自民國
一○六年二月一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時熙原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3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羅時熙於民國87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積欠自民
國84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13,7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管理費明細
表、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