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清泰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
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晚間1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清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有1次犯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足見其心存僥倖,輕忽
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經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法官認為酒測值每公升0.55
毫克為高於標準值甚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之態度,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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