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吳清文
被   告  顏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
○○號即東山派出所對面之超商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臨停路旁未擺放三角錐,致系爭機車追撞被
告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新臺幣(下
同)7,200元及其他損害,共計200,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
原告並無違規,依法應可請領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
(二)被告車輛是送貨到超商沒按閃紅燈,那邊沒有臨停線,故有
違規行為。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車輛因前方塞車故踩煞車而呈靜止狀態,約5秒鐘左右
,原告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追撞,被告並沒有過失。
(二)被告車輛並沒有停在超商前面而係停在道路上,離超商有
100公尺左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雙手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並致其車輛受損,支出車輛修復費用7,2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之全部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依原告筆錄所示:「我當時騎車沿山
腳路東往西直行,突因身體不適愰神,而前方車突然停下,
致發生追撞」;被告筆錄所示:「我當時駕曳引車沿山腳路
四段東往西直行,行至肇事地點因前方的車減速,所以我也
跟著減速,於減速停等後,後方即發生碰撞,我從後照鏡才
看見有普通重機和我發生擦撞並下車查看,我並不清楚該普
重機的行向和事故發生之經過」。再參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吳清文(即原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顏建文(即被告)尚未發現肇因」,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原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又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所示,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本件事故有違規臨時停車等
肇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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