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譚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宋小姐( 永麗 時尚診所)」,
  然被告究為診所或為個人無法特定,原告應具狀表明被告究
  竟為「永麗時尚診所」或「宋小姐」。
二、如被告為永麗時尚診所,則原告應具狀補正永麗時尚診所醫
  事登記資料,並陳報其負責人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三、如被告為宋小姐,則原告應陳報其實際姓名、住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供釋明及證明其購買美膚美容課程50堂共支出新
  臺幣79,560元之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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