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譚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宋小姐( 永麗 時尚診所)」,
然被告究為診所或為個人無法特定,原告應具狀表明被告究
竟為「永麗時尚診所」或「宋小姐」。
二、如被告為永麗時尚診所,則原告應具狀補正永麗時尚診所醫
事登記資料,並陳報其負責人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三、如被告為宋小姐,則原告應陳報其實際姓名、住所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應提出供釋明及證明其購買美膚美容課程50堂共支出新
臺幣79,560元之證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