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黃英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
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
利率19.8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10月16日止計欠
新臺幣(下同)8萬2679元,其中消費本金為7萬4532元、
已計未收利息為6284元、違約金為1863元,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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