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彩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 謝栖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因走錯
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判決終結
,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所提追加之訴,則經本院分別於107年5
月22日、107年5月28日裁定駁回,並已公告生效,且聲請人
並未依上開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所提之反
訴及追加之訴,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稱走錯股等
語,並非法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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