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東霖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
林縣莿桐鄉埔子村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5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福來路路口時,不慎與 廖鴻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東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撕
裂傷之傷害(蔡東霖未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託醫院人
員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11毫克(MG/DL),換
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鴻達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2紙。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㈥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11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5毫克),高於法定標
準值頗多(法官認為換算酒精吐氣濃度達0.55毫克以上算高
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且被告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公眾之交通安全,帶來相對機車而
言較高之風險,堪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本次駕
車與廖鴻達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已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
,酒駕犯罪已生實害。惟念及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本次係第一次犯本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
態度,及因本件車禍肇事自身受有傷害,暨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