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譚偉明
被 告 臺北市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徐欣怡
訴訟代理人 蘇銘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學年度至104學年度擔任臺北市教
師會國小教委會西區召集人,每年辦理臺北市西區國小學校
教師會理事長研討會,研討會舉辦目的係聽取基層學校教師
會需求,協助學校教師會運作,多年來研討會餐費皆由被告
支應。原告於105年3月4日依慣例舉辦104學年度臺北市
西區國小教師會理事長研討會(下稱系爭研討會),當日與
會人員包含西區人員及會務幹部皆以公假出席,會後原告以
發票及當日簽到表向被告請領該活動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164元,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4164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因於10
5年1月29日曾召開臨時會罷免理事長 洪宗男 ,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表示應於確認理事長後再行召開研討會,被告即於10
5年3月1日發文表明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未核備系爭研討會
,不知為何系爭研討會仍如期舉行;嗣被告秘書曾聯絡請原
告扣除系爭研討會中非西區出席人員之費用即訴外人洪宗男
之相關費用,被告願給付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非西區人員
之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市西區國小學校教師會理事長研討會之研討會餐費由被
告支應,原告於105年3月4日舉辦系爭研討會,支付餐費
1萬4164元等情,有104學年度西區國小教師會理事長研討
會實施計畫、簽到表、發票影本、回條等件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系爭研討會業以北市研習字第000000
0000號核准在案,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教師在執研習網教師研
習個人紀錄為憑;且被告所稱之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洪宗男
罷免案,亦於系爭研討會召開前之105年3月1日,即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示不予核備在案,亦有該局105年3月1
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2785500號函為證,是系爭研討會召開
時,洪宗男仍為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其出席費用自應由被
告支付,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洪宗男之相關
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原告
所代墊之餐費1萬4164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164元,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164元,及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