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某住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
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9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5年1
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內,經檢察官認其違反緩起
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而,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被告未於法
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遺失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於撤銷被告緩
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程
序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給
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但被告竟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
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在本案前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
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