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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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林桂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北投區好市多停車
場217號停車格,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
亦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係A
車撞擊B車,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B車
停放在上開停車場217號停車格內,有一黑色車輛倒車欲停
入其左方之216號停車格,於倒車途中煞車後,即轉向停往
他處,該車駕駛人嗣即下車查看B車狀況,隨後駕車離開停
車場,此際B車駕駛人返回B車旁,並察覺B車受損;而於
上開黑色車輛駕車離開停車場過程中,得由監視器畫面辨識
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確為A車無誤;且B車停放
在該停車場過程中,除A車曾試圖停入216號停車格外,並
無其他車輛有倒車進入216號停車格之動作。次查,B車受
損位置為左前車頭,受損處留有黑色漆痕,與A車車身顏色
相符,亦有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綜觀B
車左前車頭受損位置與A車倒車進入216號停車格之路線相
符,撞擊處所留漆痕亦與A車車身顏色相同,再由A車駕駛
人於倒車途中轉向,嗣後下車查看B車,B車駕駛人返抵B
車旁時亦立即察覺B車受損等情狀,堪認確係A車駕駛人即
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損B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1萬4100元(其中鈑金3300
元、塗裝8010元、零件27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
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9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
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79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3300元、塗裝8010元,合計為1萬1589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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